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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叶2006年8月21日入职广州某公司,2018年1月1日起和公司签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当项目经理。合同里写明员工要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
2019年9月20日凌晨1点07分,小叶发了一条朋友圈,抱怨对一个同事很不满,内容大概是这样的:
“我气坏了,想不到我们公司还有这种人——表面一套,里子一套,装得特别好,又是好妻子好妈妈,又是人畜无害、楚楚可怜。和同事、老板、客户、甲方关系都处理得很好,但背地里还和公司的小鲜肉暧昧、撒娇、卖萌。我天天近距离看着,眼睛都快被污染了。就算你没看到这条朋友圈,也会有人传给你的。我半夜忍住没直接骂你,已经很克制了。想想我以前还和这种人关系不错,真是太恶心了!”
9月23日,小叶把这条朋友圈设置成“仅自己可见”。10月18日,公司给小叶发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说这条朋友圈严重损害了公司形象和声誉,还给员工和公司秩序造成了恶劣影响。公司之前找小叶谈过,希望她发个新的朋友圈澄清一下,但小叶拒绝了。公司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认为小叶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决定在2019年10月18日无偿解除劳动合同。
小叶在通知书上签了字,但她不同意公司的说法,表示朋友圈内容并不是针对公司的人,而且已经设置为“仅自己可见”还可以删除,没有对公司造成不良影响,认为公司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于是,她申请了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27067.36元。
仲裁结果是驳回了小叶的全部请求。小叶不服,又去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小叶之前确认过了解《员工手册》的内容,这本手册对所有员工都有约束力,而且劳动合同里也写明员工要遵守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小叶的朋友圈提到“我们公司有……”,但她声称朋友圈针对的是其他公司的人,这明显不符合常理。
朋友圈不是法外之地,同事之间经常用微信沟通工作。小叶是项目经理,属于有一定管理职责的员工,更应该注意自己的言行。即使她在非工作时间用自己的设备发朋友圈,但很明显这条朋友圈会通过同事传开,影响范围会扩大到全体同事,会对被提及的人和公司形象造成不良影响。
所以,小叶发这条朋友圈不仅违反了《员工手册》的规定,也违反了劳动纪律。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虽然严格,但并不违法,也不需要支付赔偿金。
小叶不服,继续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小叶是个成年人,又是公司多年的老员工,本应该冷静客观地处理同事关系,但她却在朋友圈里针对另一名女同事和上级、客户、同事之间的关系发表不当言论,还用恶劣的语言攻击和侮辱对方,纯粹是为了发泄情绪,这是不对的。
虽然小叶说朋友圈发的时间短,没造成恶劣影响,但她自己也说过“总会有人传到你那里去”,这说明她明知这条朋友圈会在同事和客户之间广泛传播,还故意为之。
广州某公司是否应支付小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