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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0月23日,王先生于入职湖南K公司,从事造价工程师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为15000元/月。2021年1月21日,K公司以王先生试用期内不符合岗位工作要求与王先生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王先生此后未再到K公司上班。
后王先生向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K公司支付王先生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5214.15元等。K公司不服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法院庭审中,K公司主张王先生求职时恶意隐瞒该事实,且故意利用公司管理漏洞,拖延签订合同,在工作一段时间后消极怠工,使得K公司不得已解除劳动关系,显然王先生有恶意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主观上存在过错,K公司才无奈通知其协商解除事宜。K公司解除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故应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
王先生辩称:自己之前是在深圳仲裁过一家用人单位,但仲裁的依据是法律规定,是维护的自身合法权益。K公司在起诉状中所说的“恶意隐瞒事实,非法牟利”等,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员工入职时,与入职无关的事项,可以拒绝回答,故自己作为求职者并未存在主观恶意,K公司的说法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王先生自2020年10月23日起至K公司工作,K公司向王先生支付了相应工资,双方自此建立了劳动关系。
K公司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王先生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岗位工作要求,但K公司并未提交公司相关规章制度及对王先生进行考核不合格的相关证据,K公司的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K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后,王先生未再到K公司上班,可以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判定K公司支付王先生经济补偿金7500元。
K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二审法院。
公司是否可以开除有“隐瞒劳动仲裁经历”员工?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试用期是在劳动合同的期限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为相互了解对方而约定的考察期。有的用人单位认为在试用期可以随时解除员工的劳动合同,其实随时解除不等于随便解除。
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内只要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就可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得加以限制;但是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需符合法定条件。用人单位以“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有合法和明确的录用条件,并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录用条件是用人单位确定所要聘用的劳动者的最终条件。如果用人单位在设定试用期录用条件时,基于不合法的因素或理由对劳动者进行不公平的对待或限制,这种约定也是不合法的。
根据《就业促进法》等相关法规,劳动者具有平等获得就业机会的权利。平等就业权是指具有劳动能力、达到法定年龄的劳动者能够在劳动力市场上选择用人单位从而平等地获得参加社会劳动的机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遭受歧视的权利。
录用条件应当与岗位需求紧密相关,且是完成工作所必需的。如果用人单位设定的条件与岗位需求无直接关联,或者超出了完成该岗位工作所必需的范畴,就可能构成歧视。如用人单位将申请仲裁的劳动者排除在录用条件之外,排除了劳动仲裁员工的平等就业权,显然缺乏正当理由。本案中,即便双方将“未曾向原单位提出劳动仲裁”约定为试用期录用条件,这种约定因涉嫌就业歧视也不具有法律效应。
实践中,如果用人单位以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录用条件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很可能构成违法解除,劳动者可以主张恢复劳动关系或者相当于经济补偿金的二倍作为赔偿金。
由于本案中王先生未再到K公司上班,可以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法院判决用人单位支付协商一致解除的经济补偿金,而不是用人单位违法解除的赔偿金。
法定的经济补偿金标准为:劳动者工作每满1年支付1个月的工资标准;劳动者的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的,按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的数额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12年。
《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实施就业歧视的,劳动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