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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先生于2021年7月12日进入A公司工作,担任招聘主管岗位,月工资为8,000元。《劳动合同》签订后,A公司每月在代扣个税、扣除个人社保缴纳部分后,按时向李先生支付8,000元薪资。
另外,招聘李先生入职的公司主管、负责公司的人事和行政工作的金先生每月固定向李先生转账6,000元。2023年1月18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李先生经劳动仲裁向法院起诉,要求A公司按14,000元/月标准支付工资差额。
对此A公司不予认同,认为李先生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基数为8,000元,公司实际每月按8,000元发放工资,李先生从未提出任何异议。至于金先生是否额外向李先生支付款项均与公司无关,亦不属于劳动法律关系的范畴,不应在本案中涉及。
A公司认为:无论在工商登记中,还是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均列明了公司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系张某,无任何歧义。金先生仅是李先生的原上级而已,也是普通员工,无权决定李先生的薪资安排,更无权代表公司向李先生发放所谓的“工资”,这只能是金先生的个人行为。
李先生的月工资标准应当如何确定?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K公司支付李先生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月18日期间工资8,272.7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