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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是某制药公司员工。公司7名员工向领导联名上书,举报刘某与同事陈某娟办公室恋情,并列出他们在工作期间诸多不妥行为,如公然在工作场合举止亲密、接吻等不雅行为,致使原本干净、和睦的工作环境变得污浊,大家工作积极性越来越差。
公司以刘某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发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
11月11日,刘某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赔偿金23万余元。仲裁阶段公司申请了多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刘某与陈某娟在工作场所有接吻的不雅行为,造成了不良影响。最终,仲裁委对刘某的请求不予支持。
刘某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制定的奖惩管理制度均经过相应程序制定,且向员工公示,对全体员工包括刘某在内均有约束力。
奖惩管理制度中规定“员工有不良行为(如吸食毒品),道德败坏,影响公司声誉或在公司内部造成严重不良影响者,公司均有权解除劳动合同”。
对于刘某、陈某娟的行为是否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根据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联名书以及证人出庭陈述的证言,能够印证以下事实:
微信名“刘某”在公司网球微信群发出两张刘某与陈某娟的微信聊天截图,聊天内容包括“你晚上加班吗”“我想一直看着你”“我爱你”“我老公看到我们聊天记录了说调查我”等,后经证实,该截图为刘某妻子发布。
公司总经理手机收到短信:“204车间的奸夫淫妇,我作为妻子真的忍无可忍了,需要公开一下。”并附上与网球群同样的聊天截图。
刘某请假处理与妻子的家庭事务。
陈某娟与其丈夫在公司门口发生争执,同事进行劝阻。
同事撞见刘某与陈某娟在工作场所接吻,并因此在工作场所发生争吵,最后车间人员联名举报,要求公司对刘某与陈某娟予以处理。
以上种种情况反映出刘某与陈某娟的交往程度已明显超出正常同事关系的范围,二人在工作场所发生亲吻行为,对公司正常工作秩序以及员工内部团结等方面造成严重恶劣影响。
二人行为违反了基本的职业操守与职业道德,违背了社会公序良俗,与提倡的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与核心价值观明显不符。
综上,公司以刘某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通知工会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经工会回复同意解除后,向刘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行为合法、有效。
刘某不服,提起上诉。
某制药公司解除刘某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劳动者处于婚姻存续期间,应恪守婚姻中的忠诚原则。劳动者婚外情的行为,属于第三者介入他人家庭,不仅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背道而驰,也违背了社会公序良俗。至于用人单位是否可以员工存在“婚外情”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如劳动者因涉嫌重婚罪或破坏军婚罪而被追究刑事责任,可以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项解除;此外,能否按严重违纪解除,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综合考量:
首先,公司的规章制度对于“婚外情”的处理有无具体规定。如用人单位将婚外情、出轨或将违反社会公序良俗或职业道德或给公司荣誉造成不良影响明确为严重违纪的情况,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契合,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严格遵守;在员工出现类似情形下,可以作为处罚的制度依据。另外,如该员工属于党员,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同时可以给予党纪处分。
其次,员工的“婚外情”行为是否影响用人单位的经营管理,或给公司带来不利影响。作为第三者介入他人婚姻的行为影响到用人单位的经营管理,或造成了较大的社会影响,可以推定用人单位的名誉和利益受到了损害,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具有正当性、合理性。若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时披露员工尚不为众人所知的“婚外情”信息也可能被当事员工主张侵犯个人隐私。通常情况下,若员工在公司内部发展“婚外情”或因“婚外情”导致家属或当事人到公司大闹影响公司正常生产经营,或“婚外情”员工的身份为公司管理层其负面信息将直接损害公司形象的,用人单位可依据制度规定解除其劳动关系。
本案中,由于某制药公司的规章制度中明确规定“员工有不良行为(如吸食毒品),道德败坏,影响公司声誉或在公司内部造成严重不良影响者,公司均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且二人在工作场所发生亲吻行为,已经影响了其他员工的正常工作,故公司以刘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刘某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妥。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六)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重婚罪】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百五十九条:【破坏军婚罪】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利用职权、从属关系,以胁迫手段奸淫现役军人的妻子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