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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9月劳动争议案解读
3.背调中候选人不提供上家公司联系方式,可不予录用吗?

 

【案情简介】

2020年11月18日富通公司向吴某发送《录用通知书》,载明内容为:“经过面试和甄选等环节,我公司拟与您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本通知生效的前提条件包括:(1)公司将对您进行背景调查,经调查被证明您存在与所提供材料不符合的重大问题的,您自愿接受公司的处理直至解除劳动合同;……”落款处显示富通公司人力资源部,2020年11月18日,吴某回复电子邮件称“确认入职”。

后富通公司人事俞某要求吴某提供原公司的人力负责人及部门负责人的名字与联系电话。吴某表示自己没有相关电话。

2020年11月20日,俞某向吴某发送电子邮件,载明“现我公司准备开展对您的背景调查,请您于2020年11月22日下午17点前邮件回复。邮件中请您提供上家公司人力资源负责人及直属领导的姓名及联系方式,并签订附件中《声明》。截止至2020年11月22日下午17点,如您未回复此邮件,则被视为放弃入职。”

吴某回复该邮件称:“我这边没有上家公司HR,跟领导的联系方式。同意允许第三方调查。经过沟通HR未能让我按时入职,是公司违约,我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并发送附件《声明》称“本人保证在应聘中所有陈述及提供的材料均为完整和准确的事实。我清楚如有任何遗漏或不确实信息,按照公司的聘用和解聘规则,可能导致违约处罚。包括拒绝聘用或解除劳动关系。我确认,应聘本公司。我可能需要接受本公司或其指定的代理机构的背景调查,本人给予调查授权。”

2020年11月22日,俞某两次发送电子邮件称:“截止至2020年11月22日下午17点,未收到您关于‘上家公司人力资源负责人、直属领导姓名及沟通方式’的有效回复邮件。现按照公司相关规定及《录用通知书》相关条款,公司决定对您不予录用。”

吴某遂提起诉讼,要求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吴某认为公司拒绝录用的原因是上级经理阻挠,公司主张取消录用的唯一原因就是吴某没有提供背景调查的相关信息。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吴某已向富通公司提交简历,其中已明确显示其上家单位名称。富通公司表示吴某的上家公司是大型企业,其公司曾试图联系过,但没有直接联系人的姓名,总机不给转接电话,如果吴某不提供信息,其公司根本无法做背景调查。

【争议焦点】

富通公司以候选人吴某不提供上家公司联系方式为由拒绝录用,是否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判决结果】

法院酌情判令富通公司向吴某赔偿损失5000元。

【法律点评】

信息采集、资料审核、发送offer、背景调查、办理录用手续等流程,属于单位招聘过程中的正常程序。

有的公司在发送offer之前,先启动背调。由于双方尚未进入订立合同的过程,公司没有产生相应的先合同义务。譬如说,在背调中发现,候选人的前雇主反映其“团队协作能力不足”,招聘单位据此认为候选人不符合录用条件,属于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

还有的公司在启动背调之前,先发出offer。这种办法的优点是容易取得候选人的配合,但是从法律上讲,招聘单位发出offer系“要约”,即希望和候选人订立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候选人接受offer系“承诺”,即同意与招聘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要约”一经受要约人承诺,即对要约人具有约束力。在双方协商缔约的过程中,缔约人在缔约过程中违反先合同义务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更多的很多公司采用一种较为“平衡”的办法:将“背调获得通过”设定为录用通知的生效条件。我国《民法典》规定:“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乍一看,这种附条件的要约似乎没有什么问题。

其实不然。法理上构成条件的事实不包括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条件的成就或者不成就,必须自然的发生,不能有人为的促成因素。由于背调结果是招聘单位主导的结果,所以仅是概括性地将“背调获得通过”作为录用通知的生效条件,其合法性是值得置疑的。因为收到offer足以使候选人产生公司确定将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合理信赖。

诚信原则要求当事人应当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如发现简历或面试中有虚假陈述或重大遗漏,招聘单位以“背调不通过”为由取消offer,或被认定为理由正当。

但在缔约过程中,相对于实力较强的招聘单位而言,候选人所要承担的风险远远高于招聘单位,故招聘单位更应当履行谨慎的义务,并注意保护候选人的信赖利益。

本案中,富通公司已向吴某发送《录用通知书》,明确了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薪酬标准、报到时间等内容,吴某收到该通知后亦回复邮件表示确认入职,此时吴某已产生信赖利益。富通公司主张该通知明确了生效的前提条件包括对录用者进行背景调查,但二审中其明确背景调查并非针对所有员工,且该条款未约定录用者在背景调查中应当履行何种义务以及如何履行。

根据双方微信及邮件往来记录,吴某亦同意富通公司对其进行背景调查,且吴某提交的简历中已有上家公司名称。富通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主动开展背景调查,仅以吴某未提交上家公司的相关联系方式为由取消录用,有违诚信原则。依据本案具体情况,法院酌情判令富通公司向吴某赔偿损失5000元。

【法条链接】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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