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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6月劳动争议案解读
5.计算经济补偿基数时,是否可剔除放假期间工资?

 

【案情简介】

吴某入职时间为2014年2月17日。2020年7月1日,吴某与康得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但对于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基数,双方发生争议。

在2019年4月26日,康得某公司曾向吴某发出《放假通知》,此后吴某未再上班,康得某公司依照《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支付放假工资每月1616元。

由于公司支付的标准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法院判决康得某公司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020元支付经济补偿。

但吴某仍然不服,不断上诉,直至向最高院提出再审,请求享有经济补偿122728元职工债权。理由是《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所称月工资应理解为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劳动者正常工作状态下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不包括公司强行放假、医疗期等非正常工作期间。现公司以放假为由向劳动者发放十二个月的最低标准工资,从而达到降低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基数的目的,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本意,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康得某公司应当按照申请人正常工作状态下月工资20000元的标准作为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

最高院经审查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将劳动者月平均工资作为经济补偿的计算基数,其意义在于使经济补偿与劳动者贡献挂钩。吴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争议焦点】

康得某公司向向吴某支付经济补偿的基数如何确定?

【裁决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驳回吴某的再审申请。

【法条链接】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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