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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原在B公司担任河北区域副总经理。2022年5月17日,B公司先后通过微信、电子邮件形式向张某发送了《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决定于2022年5月31日与张某终止劳动合同,同时为张某核算出经济补偿金203,832元。
张某与B公司于2019年6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十五条约定:B公司根据国家和上海市有关规定为乙方(张某)缴纳社会保险及公积金。签订该份合同时,B公司的注册地位于上海市徐汇区。张某在B公司工作期间的主要工作地点位于河北省石家庄市。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张某的月均实发工资为23,639元。
张某向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B公司支付张某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3,668元。
B公司不服裁决,诉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B公司支付张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4,730元。理由是张某系在河北省工作,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应该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即河北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张某离职前实发月均工资23,639元高于2020年度河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5,409元的三倍,故经济补偿金的基数应当按照5,409元/月×3倍×12个月计算。
计算张某的经济补偿基数时,应适用上海还是石家庄的平均工资标准?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决支付张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83,668元。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有关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项,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标准高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标准,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按照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的,从其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