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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女士于2018年6月4日进入便利蜂公司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21年7月1日起至2024年7月31日止,合同约定原告担任招聘高级专员一职,工作地点在上海。秦女士的月基本工资为10,500元。
2022年3月22日,秦女士递交离职申请:“尊敬的公司领导:鉴于本人个人原因,无法为公司继续服务,现本人正式向公司提出离职申请,望公司批准。本人最后工作日为2022年3月31日,请公司做好相应的安排,本人承诺公司无任何劳动争议……”
2022年4月1日,秦女士与中固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22年4月1日起至2024年7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秦女士担任招聘高级专员一职,工作地点在上海。
2022年4月15日,秦女士收到中固公司向其发送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鉴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我单位在本通知书到达您之日起,与您解除劳动合同……”
2022年7月15日,秦女士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中固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1,460.89元。仲裁裁决中固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500元。秦女士对此不服,诉至法院。
庭审中,在计算违法解除赔偿金的年限时,对于秦女士入职中固公司的工作年限,双方存在分歧。中固公司认为秦女士入职年限应2022年4月1日起计算,中固公司已于仲裁裁决之后向秦女士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500元。但秦女士称,其系在便利蜂公司的要求和安排下递交的离职申请单,并与中固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因当时提出是换签合同,工作地点、工资待遇完全不变,故要求将其在便利蜂公司的工作年限计入中固公司,并据此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计算经济补偿年限时。秦女士在便利蜂公司的工作年限是否应计入中固公司?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决对秦女士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
(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
(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
(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
(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
(五)其他合理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