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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4月劳动争议案解读
5.员工接受“付费访谈”是否可以开除?

 

【案情简介】

在奥森公司担任高管的刘先生在服装行业工作26年,多次担任服装行业龙头企业等企业和协会的供应链顾问或总裁,具有深厚的行业背景和资历,且在入职公司前,已作为公众人物接受各大服装平台的访问和访谈,分享自己行业的经验。

2021年1月4日,奥森公司公司发出“关于做好信息安全防护重要公告”,内容称近期有公司员工收到付费咨询、访谈母婴跨境电商平台或patpat情况邀请,或不明来历的面试邀请,经了解,这些邀请存在利用公司信息进行诈骗的行为,所以除非收到许龙或Albert的亲自安排,请大家直接拒绝。6月3日刘先生签订了《廉洁承诺书》。

8月18日,刘先生收到奥森公司审计监察部的发出的《监察调查告知承诺书》。同日,工作人员对他进行了面谈。面谈中刘先生承认参与了4、5次访谈,每次1000元辛苦费,总价约5000元,大体聊了一些供应链基本打法、合伙人名字、供应商分布及大致数量。

8月20日,奥森公司向刘先生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称刘先生利用在工作期间获得的信息、经验、资源或职务,在某平台接受付费咨询,在与公司无关的外部事务中为自己谋求私利,严重违反公司“利益冲突”相关制度及规定。

刘先生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被驳回。刘先生不服,诉至一审法院,称无证据证明他所披露的信息构成奥森公司的商业秘密。一审判决奥森公司解除与刘先生的劳动关系,并不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刘先生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奥森公司解除与刘先生的劳动关系是否具有合法性?

【裁决结果】

2024年1月25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

在当今竞争激烈的商业环境中,一些不法分子为了获取竞争对手的商业秘密,采取各种手段进行刺探。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即只有同时满足不为公众所知悉、价值性、采取保密措施这三大法定要件,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所称的商业秘密。

如员工所泄露的信息符合法定的商业秘密构成要件,单位可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提起商业秘密侵权之诉;必要时可向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举报,引入行政执法;构成犯罪的,企业可向公安机关报案,让犯罪员工承担刑事责任并由司法机关追缴违法所得。

公司以商业秘密侵权为由直接提起民事之诉,尽管对员工和相关第三方的威慑力更强,但必须证明商业秘密的存在、侵权行为、损害结果、侵权行为与侵权结果的因果关系。实践中,对于员工在职期间违反保密义务的,更多的体现为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要求员工赔偿损失,或依据内部制度进行违纪处理。本案中的刘先生即是对公司的处理结果不服,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诉讼,并称无证据证明他所披露的信息构成奥森公司的商业秘密。

从理论上讲,那些过于微不足道的商业信息不宜认定为商业秘密。当一项商业秘密“紧密依附于其不应该享有权利的公知知识,或与他人的知识产权,与劳动者的一般知识、技能、经验结合太近,同时在整体上处于从属地位”时,如果将该信息作为商业秘密予以保护,将不合理地损害社会、他人的合同利益。

但是在劳动争议处理中,用人单位具有举证优势。用人单位依据内部制度进行违纪处理,一般情况下,只要举证劳动者有违反保密义务的行为即可,并不要求所主张的保密内容构成商业秘密的三大法定要件。关于遵守保密协议或保密协议无效的事实,都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

故在本案中,法院判决认为,刘先生的访谈内容确实存在披露patpat运营的相关情况。刘先生存在未经公司批准参加付费访谈活动并对外披露公司敏感信息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有关制度和规定,故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不违法。

【法条链接】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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