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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在某公司从事售后服务工作,其工作时间是上午7:30-下午4:30,除有出差或被安排其他工作,王某需要在工厂内工作。2022年1月4日上午,总经理张某没有给王某甲安排工作,王某也未向张某汇报过当天有其他部门给其派工。
当日上午9时49分许,王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上海市申杰路宣新路西约2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当晚王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上海市浦东公安分局交警支队于2022年2月15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甲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王某所在公司向浦东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浦东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王某家属不服,向浦东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浦东区政府经审查,维持浦东人社局的意见。王某家属上诉一审法院。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驳回王某家属的诉讼请求。宣判后,王某家属提出上诉。
王某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在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根据上述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遭遇意外伤害,如要认定为工伤,需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是职工遭遇意外伤害时正处于上下班途中;二是职工所受伤害是特定交通工具发生的事故造成;三是职工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非主要责任(法律责任小于或等于50%)。
关于如何认定“上下班途中”的问题:人社部办公厅《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人社厅函〔2011〕339号)第一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上下班途中”是指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上下班途中”作出了细化,其中第一项规定“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工伤保险条例》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上下班途中”认定工伤的规定是基于社会公共利益及公平正义的原则,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所作出的一种延伸,系对职工的一种倾斜性保护,对此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执行,即“上下班途中”的时间应当合理,如果属于非正当合理的时间,即使是在去工作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也无法认定为工伤。
当然,对于“合理的上下班时间”的判断,不能简单理解为用人单位考勤规定的上下班时间。在认定上下班时间时,应结合用人单位的工作要求、考勤制度等,查明该员工工作日是否需要坐班、是否有比较固定的工作时间、当日是否有领导指派外出工作、外出是否向领导请过假、是否符合常理等情况进行综合评判。
如职工有迟到或早退行为的,也要根据其过错程度、工作任务完成情况、用人单位过往对迟到或早退的态度等因素综合考量。如劳动者在上班时间提前几分钟离岗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也不能因其未请假提前下班这一轻微违反劳动纪律的过错而剥夺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资格。比照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出庭迟到30分钟内的,一般做训诫处理;迟到超过30分钟的,可能导致法庭按撤诉处理或缺席判决,迟到早退时间未超过30分钟的,在认定合理性时,对职工可以适当放宽;迟到或早退超过30分钟,则可以认定不属于合理的上下班时间。
本案中,由于王某工作时间是上午7:30-下午4:30,事发当日,公司没有给王某甲安排工作,王某也未向公司汇报过当天有其他部门给其派工,而事故发生在上午9时49分许,显然不属于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进一步明确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