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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8月至2021年11月,刘某在第三人上海某建设公司任职,担任财务经理,任职期间为第三人及其关联公司即被告上海某实业公司填报2020年企业年度报告(填报时间2021年上半年),并在“企业联系电话”一栏填写了刘某实名电话号码。
之后,刘某从上海某建设公司离职。2022年上半年,上海某实业公司在填报2021年企业年度报告时,仍然在“企业联系电话”一栏填写刘某实名手机号码。填报之后,通过第三方企业信息查询平台查询上海某实业公司的联系方式,会关联到刘某的电话号码。
刘某认为上海某实业公司未经允许擅自使用其个人信息,恶意将其实名手机号码进行公示,误导公众将其认定为上海某实业公司人员或法定代表人刘某乙,给其生活和工作带来不利影响,遂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其实名手机号码与上海某实业公司2021年度企业年报公示信息的绑定及关联,并要求上海某实业公司、刘某乙向其赔礼道歉、赔偿名誉损失及精神损失50,000元。
上海某实业公司是否有权继续公布刘某的手机号码?
法院判决刘某要求解除其实名手机号码与上海某实业公司2021年度企业年报公示信息的绑定及关联,并支持刘某要求上海某实业公司向其赔礼道歉的诉请。因刘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名誉损失及严重精神损害,故驳回其余诉讼请求。
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与已识别或者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各种信息,不包括匿名化处理后的信息。本案中,《民法典》列举了几类个人信息,其中就包括自然人的电话号码,刘某的手机号码属于其个人信息毋庸置疑。
根据《民法典》和《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
首先,认定处理个人信息是否具有合法性,一般从两个方面考虑,即处理个人信息取得信息主体的同意,或存在无需信息主体同意的其他法定情形。具备上述任一条件,可以认为处理个人信息具有了合法性基础。
刘某虽然是上海某建设公司的员工,且因为工作原因涉及到上海某实业公司的业务,但其毕竟不是上海某实业公司的员工。之所以在刘某离职之前上海某实业公司使用刘某的电话号码用作企业信息,且刘某未提出异议,系基于取得了刘某的默示同意。但是刘某离职后,上海某实业公司使用其电话号码,但未对刘某进行相应的告知以及取得刘某的同意。虽然刘某在上海某建设公司任职财务经理,且也涉及上海某实业公司的业务,但使用员工手机号码作为企业年报信息进行登记,并非法定的可以无需取得员工同意的情形。
其次,正当性原则要求处理个人信息符合目的正当、手段正当的要求,履行充分告知的义务,公开处理个人信息的规则等。2022年3月上海某实业公司填报企业年度报告时,刘某已离职,上海某实业公司仍使用刘某的个人信息,但没有对刘某进行相应的告知。刘某既不知晓上海某实业公司将使用其个人信息,也不清楚上海某实业公司会在何处使用其个人信息。
再次,必要性原则要求处理个人信息的手段与处理目的直接相关,采取对个人利益影响最小的方式处理,不得过度处理。企业年度报告公示的目的是解决交易中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实现以市场和社会监督为导向的报告公示和信用监管。上海某实业公司将其关联公司的离职人员的手机号码作为企业联系方式进行公示,无法实现企业信息公示的目的,不符合必要性的原则。
故上海某实业公司无权使用刘某的个人信息。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三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信息处理者方可处理个人信息:(一)取得个人的同意;(二)为订立、履行个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所必需,或者按照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和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实施人力资源管理所必需;(三)为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法定义务所必需;(四)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紧急情况下为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所必需;(五)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信息;(六)依照本法规定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自行公开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