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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月劳动争议典型案例解析
5.以隐蔽方式规避竞业限制可以免责吗?

 

【案例简介】

2019年3月6日,陈某进入先导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员工保密协议》。同日,先导公司(甲方)与陈某(乙方)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合同签订后,陈某进入锂电事业部担任机械研发工程师,主要从事叠片机的相关研发工作。

2021年11月22日,陈某自行离职并签署了《竞业限制通知书》,其中载明“禁止到经营范围相同/高度相似的公司,包含但不限于以下公司的所有子公司和关联公司”。该通知书载明的竞争对手公司共计200余家。此后,先导公司按月支付陈某2021年12月至2022年7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6892.23元/月(其中含每月20%的个人所得税1378.45元),共计55137.84元。

先导公司于2022年7月初发现陈某频繁出现在高腾公司,每天上下班时间指纹刷门禁进出高腾公司,并在高腾公司软件&采购办公室办公。先导公司认为陈某为与其有竞争关系的高腾公司提供劳动,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经过劳动仲裁后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中,陈某对于为何会出现在高腾公司解释称:其从先导公司离职后入职了一恒公司,岗位为机械工程师,具体工作内容是汽车零部件非标设计,主要涉及泵、阀等零部件的装配和检测;高腾公司也是做汽车的,一恒公司与高腾公司之间有项目合作,由于高腾公司承接项目后的人员及技术问题无法完成,一恒公司就派其到高腾公司配合工作,是公司的领导口头告知让其到高腾公司待一段时间,所以2022年6月至8月其都是在高腾公司工作,高腾公司给其安排了办公桌、指纹刷门禁,办公地点就是软件&采购办公室;两个公司合作的是智能电控执行器,也是一个装配的生产线,一恒公司就该项目只安排其一个人去高腾公司,具体负责需求的沟通探析竞业限制纠纷中用人单位举证边界——兼评与个人信息保护平衡

一审法院判决陈某继续履行与先导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向先导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违约金450000元,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55137.80元。陈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陈某是否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

【裁决结果】

2023年6月20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

在竞业限制纠纷案件中,公司对员工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事实需承担举证责任,即员工对公司存在竞争行为。但员工离职后的竞争行为大多较为隐蔽,公司一般仅能从公开渠道收集到一些间接证据。分配举证责任时,在“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举证原则下,既不能完全免除原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也不能将举证责任完全推向原用人单位。而是在原用人单位初步举证后,若能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时,则应当由劳动者进行自我举证或合理解释,否则劳动者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法院考虑到劳动者为了规避承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风险而采取的隐蔽手段,不能过于苛求用人单位的举证义务,在先导公司已经举证证明陈某在高腾公司工作且存有固定工位,且陈某无法给予合理解释的情况下,认为陈某存有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高度盖然性。此种情况下,应当由劳动者对于遵守竞业限制义务的事实进行举证,如果陈某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虽然陈某与一恒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其频繁、规律出入高腾公司且有固定工位并未就其行为给出合理解释。司法实践中,仅凭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合同、入职通知单、社会保险缴纳凭证、工资发放凭证等不足以认定劳动者与该劳动合同签署企业存在实际的劳动关系。如果劳动者对于用人单位提供的例如其连续多个工作日出入竞业公司办公场所的照片、录像等无法提供合理解释,也不能提供在劳动合同签署企业实际工作的证明的,法院基于优势证据原则,可以认定用人单位关于劳动者就职于竞业企业具有高度盖然性,进而认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协议。

陈某作为竞业限制人员理应主动避险,在竞业限制期满前不应出现在与先导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公司。鉴于高品公司与先导公司存在竞争关系,而高腾公司是高品公司的子公司,亦在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竞业范围内,故法院认定陈某违反《竞业限制协议》。

【法条链接】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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