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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2019年4月26日入职太德乐农公司,任产品经理。公司规章制度规定的工作时间为早9:30,迟到30分钟以上按旷工半天处理,迟到1小时以上按全天旷工处理,连续旷工2天及以上的或一年内累计旷工3天及以上的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
公司主张,朱某在职期间经常迟到早退,公司多次向其发送警告信,但朱某并未改善。2021年4月11日T公司认为朱某的情况已符合员工手册中旷工的规定,遂以朱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向其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告知其2021年4月11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
朱某不服,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仲裁支持了其诉请,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朱某认可员工手册及3份违纪/过失处罚单、考勤记录的真实性,故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朱某存在上班多次迟到的情形。但员工手册中将员工迟到1小时拟制为全天旷工规定缺乏法律依据,故太德乐农公司与朱晓琳解除劳动合同缺乏制度依据,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太德乐农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
太德乐农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二审法院。
“迟到30分钟以上按旷工半天处理,迟到1小时以上按全天旷工处理”的规定是否合法有效?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按时出勤是劳动者需要遵守的最基本的劳动纪律,劳动者不能以此作为理所当然、频繁迟到的借口。另一方面,职工偶尔迟到也是难免的,因为人总会有过失,对此用人单位可以给予适当的处理,但一般来说职工偶尔迟到或因客观原因导致的迟到,不能成为公司解除合同的理由。
但如果迟到情节严重的,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根据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以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或严重违纪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因迟到给用人单位造成了重大损失的,如有一年重庆高考当天,某中学教师因忘带全班同学的准考证而迟到,这个就不是上班迟到那么简单了,用人单位也可以依据第三十九条第三项规定,以劳动者严重失职,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解除劳动合同。
那么,什么样的“迟到”属于情节严重呢?一般来说,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可以设定一个时间段内迟到多少次,或者迟到后经过警告、记过等处分后拒不改正的,属于“严重违纪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已向劳动者公示的规章制度,一般可以作为裁审的依据。只有当规章制度“明显”缺失合理性,执法机关才可行使自由裁量权否定其效力。如规定迟到一次即开除,显然对劳动者过于苛刻,不具有合理性。
还有的单位规定:“迟到一小时=旷工半天”,这样的规章制度也不具有合理性。旷工是指劳动者在工作时间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而缺勤的行为,其本质是属于一种劳动者未履行劳动义务的客观事实状态。迟到、旷工并非同一概念,其严重程度亦有明显不同。将迟到视为旷工显然与客观事实相悖,排除了劳动者当日正常履行劳动义务期间所应享有的权利,缺乏合理性,以此为依据解除劳动关系更为不妥。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