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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丹2021年5月17日入职上海花冠乳品销售有限公司,从事品牌经理岗位工作。月工资由固定工资8000元和浮动奖金组成,浮动奖金根据公司销售业绩和员工绩效情况考核发放。
梁丹于2022年9月6日起休产假,9月18日顺产一女。生育假期间自2022年9月6日起至2023年2月10日止。社保经办机构按照7216元为标准已支付生育生活津贴38014.8元。
后梁丹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公司支付2022年9月6日至2023年2月10日生育生活津贴差额42111.17元。仲裁裁决公司支付2022年9月6日至2023年2月10日生育生活津贴差额36531.34元。梁丹不服,诉至法院。
公司认为,按照梁丹产假前固定工资8000元的标准支付生育生活津贴差额并无不当,梁丹在劳动仲裁程序中请求按照生育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支付差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梁丹辩称,接受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确定产假前工资标准时是否应将工资构成中的绩效奖金及主管评定奖予以计入?
2023年9月25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决:上海花冠乳品销售有限公司支付梁丹2022年9月6日至2023年2月10日生育生活津贴差额36531.34元。
根据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合法权益应得到保护,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从业妇女享受的生育生活津贴标准低于本人产假前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生育或流产时所在单位按国家规定支付。
产假、生育假期间女职工享受生育生活津贴,一般用人单位不再另外支付工资。但未依法缴纳生育保险的用人单位应负担女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另外,上海、北京、广东等地还有用人单位“补差”的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调整本市现行有关生育保险政策的通知》(沪府发〔2011〕35号)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从业妇女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为本人生产或者流产当月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从业妇女生产或者流产时所在用人单位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本市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高出部分由用人单位补差。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调整本市女职工生育保险待遇有关规定的通知(沪府发〔2013〕5号)规定:2011年7月1日以后生育或者流产的女职工,已计发的生育生活津贴低于本人产假前工资标准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由其生育或者流产时所在用人单位予以补差。
简单讲,上海规定就是:已计发的生育生活津贴低于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补足到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如果个人的产假前工资标准还高于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再补足到个人的产假前工资标准。这里的“产假前工资标准”是指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前12个月内的平均工资性收入,包括不同用人单位发放的工资性收入。
本案中,被告的工资构成表显示月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8,000元+主管评定奖+绩效奖金,从2022年8月开始休病假前工资构成中均有主管评定奖及绩效奖金,虽有浮动,但仍属于被告的工资组成,并非风险性项目,应与被告基本工资一起计入来核算被告产假前工资。现双方对梁某产假前12个月平均工资14,154.33元不持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因梁某已经按照7216元标准领取生育生活津贴,故剩余差额应由公司补足。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第八条: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