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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9月30日,沈某进本特勒公司工作,担任项目工程师,2012年10月8日,本特勒公司、沈某签订期限自2012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29日的劳动合同和《商业秘密、知识产权、非竞争协议》,该劳动合同第9.1条约定:“在本合同期限内,如果甲方(本特勒公司)要求,乙方(沈某)必须签署作为本合同附件之一的《商业秘密、知识产权、非竞争协议》,并严格遵从其约定。”第12.1条约定:“本合同附件包括但不限于《员工手册》、《岗位说明书》……《商业秘密、知识产权、非竞争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商业秘密、知识产权、非竞争协议》第九条约定:“员工同意接受本协议条款的约定并保证在合同期满、解除或终止之后贰年内,除非公司同意,不得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有任何竞争的业务。”第十条约定:“员工若未能遵守以上各条,将视违反情节轻重,支付壹至贰年工资为罚金……”。第十一条约定:“本协议是劳动合同的附件之一。”
2015年8月12日,双方续签期限自2015年9月30日至2020年9月29日的劳动合同。2018年11月20日,沈某向本特勒公司提出离职,沈某最后工作日为2018年12月21日,沈某离职前担任TeamLeaderCoc(技术开发),沈某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0,032.80元。
2018年12月21日,本特勒公司人事经理陈瑾向沈某发送“关于竞业限制义务通知函”的邮件:“要求沈某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之后壹年内,不得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我公司有任何竞争的业务(该等限制包括但不仅限于为海斯坦普或卡斯马等企业经营与我公司相竞争的业务),并告知沈某竞业限制期间向你每月支付原工资的30%,即人民币10,225元。”当天本特勒公司又通过快递和挂号信方式向沈某寄送了“关于竞业限制义务通知函”,沈某未予回复。
2019年3月21日,本特勒公司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沈某自2019年1月1日起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支付本特勒公司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817,992元。该会对本特勒公司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本特勒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沈某应按照本特勒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沈某于2012年10月8日签订的《商业秘密、知识产权、非竞争协议》及2018年12月21日“关于竞争限制义务通知函”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二、沈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特勒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人民币360,393.60元。沈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沈某从本特勒公司离职后,是否应当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竞业限制是指限制劳动者到与用人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
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本案中,本特勒公司、沈某于2012年10月签订的劳动合同附件之一《商业秘密、知识产权、非竞争协议》约定,沈某同意接受协议条款的约定并保证在合同期满、解除或终止之后两年内,除非本特勒公司同意,不得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特勒公司有任何竞争的业务,作为对价,本特勒公司在与沈某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给予沈某一定的经济补偿。由此表明,本特勒公司、沈某签订的“非竞争协议”明确约定,沈某属于竞业禁止的对象,本特勒公司、沈某解除劳动关系后两年内,沈某不得到与本特勒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单位工作。
沈某辩称,该份《商业秘密、知识产权、非竞争协议》系劳动合同附件,而主合同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已于2015年10月期满履行完毕,双方又续签了新的劳动合同,因此,作为原劳动合同附件的《商业秘密、知识产权、非竞争协议》也应归于消灭,不发生效力,沈某没有履行竞业禁止的义务。
但是首先,劳动合同的目的在于确定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而竞业限制协议主要在于规范劳动合同消灭后劳动者不得利用原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不得从事相竞争的行业以及用人单位的经济补偿义务。
其次,劳动合同的效力主要在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规制双方的行为,而竞业限制协议主要在于劳动关系消灭后规制双方的权利义务,虽然竞业限制协议的订立与劳动合同存在依赖关系,但竞业限制协议具有相当程度的独立性,因此,竞业限制协议是体现在劳动合同中还是另行订立协议,对其效力并不产生影响,不因原劳动合同消灭而失去效力。相反,在劳动合同关系解除、终止后,竞业限制协议发挥功能,应予适用。
沈某在本特勒公司工作期间从事技术开发工作。鉴于沈某入职本特勒公司后已明确约定沈某属于竞业限制人员,沈某离职时,本特勒公司明确告知其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故本特勒公司要求判决沈某继续履行竞业禁止义务,并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的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数额,根据双方约定及沈某故意违约的事实,按沈某离职前一年工资水平酌定。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