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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于2012年6月18日进入龙晶公司工作,在软件开发部担任经理,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期限自2018年6月18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徐某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16,416元及岗位津贴10,944元构成,合计27,360元,龙晶公司每月10日左右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徐某上月整月工资。徐某每周做五休二,上下班时间不固定,每班工作满8小时即可,龙晶公司实行打卡考勤。2021年11月1日,徐某收到龙晶公司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显示龙晶公司因近几年业务生产销售下滑严重,连年大幅度亏损,经审慎评估,决定对公司组织架构进行调整,2021年10月29日与徐某沟通,徐某不同意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拒绝调岗,鉴于原劳动合同订立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已经发生重大变化,龙晶公司于2021年10月31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
徐某经过劳动仲裁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龙晶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19,840元。
龙晶公司是否应支付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于徐某要求龙晶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
徐某并称龙晶公司属于经济性裁员,根据相关规定应提前30天向工会及全体员工提出,并向劳动部门备案,且应优先留用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员工,因认为龙晶公司的裁员行为未经合法流程,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故主张赔偿金。
但龙晶公司称其并非《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经济性裁员,而是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势变更”。
龙晶公司于2021年10月25日召开全体员工大会,告知徐某在内的员工公司经营状况不佳及需要裁减徐某等员工的情况,同月29日人事与徐某沟通调岗或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事宜,但徐某均不予同意,该情形下,其以原劳动合同订立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已经发生重大变化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
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在案证据,龙晶公司自2019年起连年亏损、经营持续困难,公司自2019年9月起打折发放员工工资,也可印证这一事实。龙晶公司基于历年大幅亏损并结合新冠疫情所带来的挑战和不确定性,进行经营策略调整,对公司组织架构进行调整,撤销了徐某原所在的软件开发部,应属合理。龙晶公司召开了员工大会,并向员工发放了减员方案,故可以认定本案确存在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根据龙晶公司提供的录音,龙晶公司在公布减员方案后就岗位调整等事宜与徐某进行了协商,但双方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故龙晶公司据此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解除与徐某间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妥。因此,对于徐某要求龙晶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