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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3月2日,H公司人事通过微信向高某发送入职流程提交截图。高某于2021年3月3日进入H公司处担任销售经理。当日,高某向人事发送微信:“我看了一下offer,上面没有关于工资待遇底薪14k以及销售提成方案。这个是在后面签的合同中体现出来的吗?”人事语音回复:“这个offer上面没有,我那个入职流程上有,我回头明天给你看一下,这个不用担心,正规公司你担心啥。”
2021年3月5日,高某收到H公司发送的电子合同,该合同载明的工资为2,480元/月,高某予以拒签,拒签原因为:“之前收到offer跟hr确定的销售经理岗无责底薪是14,000元,不是2,480元,另外关于销售提成方案麻烦在合同当中体现出来”。
高某企业微信工资条显示,2021年11月高某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2,000元、各类补贴2,000元(交通补贴1,500元、通讯补贴200元、餐饮补贴300元)及绩效奖金;2021年12月至2022年3月,高某的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8,400元、各类补贴2,000元(交通补贴1,500元、通讯补贴200元、餐饮补贴300元)及金额不等的绩效奖金。H公司于2022年5月10日发放高某3,333.33元。
2022年5月10日,H公司向高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高某连续3个月业绩不达标,经销售部内部培训,目前仍不能胜任工作为由,与高某解除劳动关系。
高某于2022年6月28日申请仲裁,要求H公司支付2021年4月2日至2022年3月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等。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于高某的以上请求不予支持。高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H公司支付2021年4月2日至2022年3月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8,386.87元。
H公司是否应支付高某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决,对高某要求H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规定,用人单位应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自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每月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但应当考虑用人单位是否履行诚实磋商的义务以及是否存在劳动者拒绝签订等情况。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一方不履行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将承担各自义务。对于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其已主动履行订立劳动合同义务,但劳动者拒绝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劳动者利用主管人事等职权故意不订立劳动合同,以及因其他客观原因导致用人单位无法及时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因此主张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的,不予支持。
国务院于2015年5月印发《关于大力发展电子商务加快培育经济新动力的意见》,提出了加快推进电子合同、电子票据、电子交易凭证等效力的要求。《国务院关于在线政务服务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也明确规定,政务服务中使用“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盖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正在大力推进电子商务应用的进度,实践中,电子合同和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已得到认同,并且已在政务服务中对电子签名加以运用。
当前,因互联网而衍生出各类电子产品,已逐渐取代传统的报刊、书籍等,成为主要的信息传播方式,原来印刷在纸张上的文字通过互联网载体,以电子形式表现出来。从电子产品中阅读到资讯、文章等,逐渐被视同书面形式范畴。因此,电子劳动合同应属于书面劳动合同。
本案中,H公司已将电子劳动合同发送给高某,高某予以拒签,虽已载明拒签理由,但H公司人事亦告知高某根据入职流程载明的工资标准进行确认,且高某确可通过企业微信查收每月工资清单以明确其工资标准。因此,法院对高某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H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对高某要求H公司支付2021年4月2日至2022年3月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