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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1月7日,何某、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何某从事缝纫(车间)操作工工作;执行定时工作制。2022年1月5日,何某委托律师事务所向X公司邮寄《律师函》,载明:“……现委托人发现贵司从2016年11月起至今,除了在2018年3月到2019年12月期间为其按照最低缴费基数缴纳过社会保险,其他时间一直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贵司作为用人单位应该履行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正式函告贵方如下:1、望贵司接函之日起七日内为我委托人补缴自2016年11月至今应予缴纳及少缴的社会保险费……。”
2022年1月13日,何某再次委托律师事务所向X公司邮寄《律师函》,载明:“……2022年01月05日我所致函贵司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贵司未进行妥善处理。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委托人向贵司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贵司应支付委托人经济补偿金55,000元。(2016年11月08日至2022年01月13日的经济补偿金:10,000X5.5=55,000元)……”
2022年1月14日,何某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X公司支付2016年11月8日至2022年1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55,000元等。
2022年2月,X公司为何某办理了2021年8月至2021年11月基本养老保险的补缴手续。
区仲裁委对何某的以上请求不予支持。何某不服裁决,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判决X公司给付何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213.81元。X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X公司应否支付何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或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般来说,劳动者主动解除劳动合同是没有经济补偿的,但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当用人单位存在某些违法情形时,劳动者可以单方随时解除劳动关系。这种情况下,虽然是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用人单位存在某些违法情形包括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因用人单位原因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等,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当然,社会保险费的申报、审核和征缴在实际操作中往往比较复杂。《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目的是要促使用人单位诚信履行其基本义务,对于用人单位存在有悖诚信,并由此导致劳动者被迫辞职的行为,才属于立法所要规制的对象。
因此,用人单位因主观恶意未为劳动者建立社保账户,未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义务的,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以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的,应予支持。其他非因用人单位单方原因导致社会保险缴费年限不足,或者未足额缴纳,或者未参加单项险种等,劳动者可以向社保经办机构或劳动行政部门投诉举报维护社保权益。在此情形下劳动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支付经济补偿的,一般不予支持。
本案中,X公司客观上确未及时依法为何某缴纳社会保险费,何某通知其公司为其补缴2016年11月起的社会保险费(除2018年3月到2019年12月期间),其公司仍未在催告的期限内补缴,由此可见用人单位主观恶意明显,何某因此与之解除劳动合同,X公司应当依法支付何某经济补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法定情形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据此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