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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三系某公司员工,2025年7月12日,张三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逾期未申请的,该段期间工伤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自行承担。
本案30日申报期限届满日为2025年8月10日,该日为星期日。公司未能在周日提交申请,于次一工作日2025年8月11日向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确认张三所受伤害属于工伤。
2025年10月20日,公司向社保中心申请报销张三工伤医疗费用,社保中心出具《关于公司申请张三工伤医疗费不予支付的告知书》,认为公司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已经超过30日法定期限,相关医疗费用应当由公司自行承担,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公司不服该行政处理结果,主张期限最后一日为节假日应当依法顺延,自身并未超期,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不予支付告知书,判令社保中心依法支付工伤医疗费用。
一审法院适用期间节假日顺延规则,认定公司提交申请并未超出法定期限,判决撤销社保中心不予支付告知书,判令社保中心依法核准支付张三的工伤医疗费用。
社保中心提起上诉,主张30日为自然日不变期间,不存在节假日顺延。
工伤认定30日申请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用人单位在节假日结束后的首个工作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是否属于逾期申报,是否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全部工伤医疗费用?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案号:(2026)晋08行终11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