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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2月,胡某正式入职北京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岗位为房产经纪人,双方建立稳定劳动关系,用工管理正常开展。
2018年6月22日,双方签订《社会保险补偿协议》,约定因胡某个人不愿参保,公司不再为其缴纳社保,改为每月发放500元社保现金补贴,由胡某自行处理社保事宜;协议同时约定,胡某领取补贴后,不得再以未缴社保为由主张经济补偿、工伤医疗赔偿,若胡某事后追责,公司有权向其追偿全部损失。
协议履行期间,公司分多段周期累计向胡某发放社保补贴合计11000元,长期未依法为胡某申报缴纳社保。
2025年7月30日,公司主动完成胡某在职期间全部社保费用补缴。补缴完成后,公司认为此前发放的社保补贴失去合法发放基础,遂直接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提出四项诉求:确认双方社保补偿协议无效、胡某返还11000元社保补贴、胡某支付50000元协议滞纳金、案件诉讼费用由胡某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依法应当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公司起诉前未先行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存在程序违法,据此裁定驳回公司起诉。
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二审上诉,坚持主张:确认合同无效、返还现金补贴属于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普通合同纠纷,不受劳动仲裁前置约束,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二审审理过程中,公司补充提交顺义区仲裁委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试图证明本案不属于劳动仲裁受理范围、法院应当直接审理,但二审法院结合全案事实与法律规定,未采信公司上诉理由。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私下约定现金补贴替代社保,单位事后全额补缴社保后,起诉要求确认社保补偿协议无效、劳动者返还已发放社保补贴的案件,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是否必须履行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号:(2026)京03民终73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