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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3月劳动争议案例
3.工伤缴费不足公司须直接补足待遇差额,此判决口径适用于上海吗?

 

【案情简介】

张某春于2023年1月入职怀仁市宇沣煤业有限公司,从事司机岗位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公司自2023年2月起为张某春缴纳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但缴费工资基数长期低于张某春的实际工资收入,其中2023年2月至12月缴费基数为3863元/月,2024年1月至11月缴费基数为4113元/月。

2023年11月26日,张某春在工作厂区内不幸发生工伤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春被送往医疗机构治疗,并自行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2024年4月29日,朔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结论书》,确认张某春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自2023年11月16日起至2024年5月16日止。

因工伤待遇赔偿事宜与公司无法协商一致,张某春先后提起劳动仲裁及诉讼程序,主张按照其本人实际月工资6993元为基数,计算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等各项工伤待遇,合计154276元。

一审、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张某春提交了医疗诊断证明、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用以证明其工伤前的实际工资水平,并主张法院应当按照实际工资6993元/月计算相关待遇。但公司辩称,张某春工作时间不足12个月,工资无法固定,不同意按照其主张的标准计算。

一审、二审法院均未采纳张某春主张的实际工资标准,而是以2023年山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依据,核定张某春的月平均工资,并据此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对于张某春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及自行垫付的医疗费,法院亦未予以全额支持。

张某春对一、二审判决均不服,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工资标准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其应得的工伤待遇大幅减少,合法权益未能得到充分保护。为此,张某春依法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工伤待遇请求,并判令公司承担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

再审审查阶段,张某春明确提出再审理由:一是原审法院未采纳其提交的工资证据,按照社平工资计算待遇缺乏事实依据;二是公司未按照实际工资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其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的待遇明显降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地方实施办法,差额部分依法应由用人单位补足;三是其自行垫付的医疗费1500元有票据佐证,公司报销后未予返还,原审法院未予认定错误。

公司则辩称,张某春在职时间不足12个月,工资标准无法确定,原审按照社平工资计算并无不当;关于缴费基数及待遇差额问题,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查范畴,司法机关不应直接处理。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全案事实与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张某春工伤前及离职前工作时间未满12个月,月工资标准难以确定,原审法院参照2023年山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认定其月平均工资,并据此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并无不当。

关于张某春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问题,再审法院明确指出,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缴费基数是否足额,依法应当先由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核认定。在未经行政部门确认基数违法、核定差额的前提下,张某春直接要求公司补足工伤待遇差额,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难以支持。

【争议焦点】

用人单位未按实际工资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致待遇降低,劳动者能否直接通过民事诉讼要求补足差额?

【判决结果】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裁定:驳回张某春的再审申请,确认原审法院按照山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张某春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无不当;对于工伤待遇差额,明确指引应先通过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理。

案号:(2025)晋民申40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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