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人力资源从业者学习成长首选平台
2007年6月,张某某通过承德金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用人单位)劳务派遣,入职北京某2公司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某2公司,用工单位)担任厨师,三方形成稳定的劳务派遣关系,张某某一直在某2公司实际提供劳动。
2022年6月12日,三方经协商一致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明确约定:某2公司与张某某的聘用关系、某公司与张某某的劳动合同于当日同步解除;某公司一次性支付张某某经济补偿合计101796元(含协商补偿71796元、社保补偿30000元),款项于2022年6月25日前支付;协议履行后,张某某与两公司在工资、保险、经济补偿等所有方面再无任何权利主张。张某某在《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经济补偿明细表》上签字确认,后辩称“当时不签字就拿不到钱,系被迫签字”。
2022年7月11日,某公司按约向张某某转账支付101796元,其中30000元社保补偿专项用于弥补其在职期间未足额缴纳社保的相关权益。不料款项结清后,张某某又以“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社保监管部门投诉,要求某公司补缴其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
2025年3月,某公司为履行法定缴费义务、响应监管要求,为张某某补缴了在职期间的全部社会保险,并自行承担了因逾期缴纳产生的滞纳金。补缴完成后,某公司认为张某某已通过补缴实际享受社保权益,却仍占有30000元社保补偿,属于重复获益,遂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张某某退还社保补偿金30000元,并赔偿补缴社保产生的滞纳金及相关保险费。
仲裁委审查后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某公司不服,随即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用人单位补缴社保后有权要求劳动者返还已支付的社保补偿,某公司的返还诉求合法有据;而滞纳金系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社保的法定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某公司主张的2013、2014年保险费亦无有效证据佐证。最终一审法院判决张某某退还某公司社保补偿金30000元,驳回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维持一审裁判逻辑,认定某公司补缴社保后,张某某继续持有社保补偿无合法依据,某公司的返还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现金社保补偿替代社保缴纳,后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实际补缴社保的,劳动者是否应返还已领取的社保补偿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张某某上诉,维持原判。案号:(2025)京02民终15304号。
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孕期女职工劳动合同后,劳动者主张恢复劳动关系的,法院是否应当强制支持?“双方矛盾激化、信任基础丧失”能否构成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法定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