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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女士,女,1974年6月2日出生。
2025年2月23日,四川某公司(甲方)与何女士(乙方)签订《用工劳务合同》,约定合同于2025年2月23日起至2026年2月23日止。
合同签订后,何女士在“哈某嫂”餐厅工作。
2025年3月18日,何女士在餐厅打扫卫生时受伤。
2025年6月24日,何女士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决定不予受理。
何女士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何女士于2024年6月2日年满50周岁,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之规定,其于2025年2月23日与公司签订《用工劳务合同》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已不具备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何女士与公司均认可双方劳务关系终止时间为2025年4月30日,故一审法院确认何女士与公司从2025年2月23日起至2025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如前所述,何女士入职时已达到退休年龄,何女士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对何女士要求确认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何女士的诉讼请求。
提起上诉:司法解释二已废止超龄劳务规定,应按劳动关系处理
何女士不服,提起上诉。理由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将原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废止。我系农村户口且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根据举重以明轻的解释规则,双方应构成劳动关系。
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用工关系,应认定为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2025年11月19日,二审法院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25)川11民终177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