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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月27日,金某正式加入某公司,担任研究部研究员,双方建立起劳动关系,并签订了多期劳动合同,最后一期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金某工作期间,薪资待遇优厚,月工资由基本工资20,110元和其他津贴2,700元组成。
然而,2023年初,一场因绩效考核引发的风波打破了原有的平静。公司对金某进行了2022年度绩效考核,结果显示为“基本称职”,金某在考核结果文件上签了字。公司党委于2023年3月15日决定,自2023年4月起对金某调岗降薪,将其职位从研究员调整为初级研究员,基本薪酬相应降低,并给予6个月的考察期。
在随后的6个月考察期内,金某努力适应新岗位,但最终公司还是认定她未能达到岗位要求。2023年9月28日,公司向金某发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函》,以金某不能胜任工作,经调整岗位后仍不能胜任为由,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决定于2023年10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
金某对公司的这一决定不服,认为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于2024年3月1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恢复劳动关系、支付工资差额、年终奖差额及相应期间工资等。仲裁裁决支持了金某的大部分请求,但某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虽主张金某“基本称职”属于不能胜任工作,但其规章制度中并未明确规定“基本称职”等同于不能胜任工作,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金某在考察期内不能胜任初级研究员岗位。因此,公司的解除行为缺乏合法依据,属违法解除,应恢复劳动关系并支付相关工资差额及年终奖差额。
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均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基本称职”是否等同于“不能胜任工作”?
二审法院维持了恢复劳动关系及公司需支付相关款项的判决,并驳回双方其他上诉请求。
2024年9月24日,长宁区法院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要求公司自2023年4月1日起与励某恢复劳动关系至医疗期届满时止,并按疾病救济费标准支付相应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