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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4月劳动争议典型案例解析
2.如何证明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
【案情简述】
程某与洪和发经营部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一个月。结果程某上班仅一天半,公司就认为其做事懒散,不符合录用条件,其理由是程某上班期间竟然要求客户为其倒水,其言行举止影响了洪和发经营部的声誉,公司认为程某不适合该工作。
程某经劳动仲裁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法院认为,从本案客观事实来看,洪和发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小,日常经营活动均由黄碧英夫妇进行,程某为其员工专门负责送货,其工作内容需要直接面对客户,故在试用期内洪和发经营部作为用人单位可对其进行工作能力、工作态度等各方面的考察和评估,决定是否符合岗位要求,这也是用人单位自主管理权的体现。洪和发经营部在程某入职后第二天通过客户描述即发现其不符合岗位要求,以试用期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与程某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相应工资,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程某的诉讼请求。
程某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恢复劳动关系。
【争议焦点】
洪和发经营部以试用期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与程某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
【处理结果】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分析点评】
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为相互了解、选择而约定的不超过6个月的考察期。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之所以设立试用期,给用工双方以选择、考察的期限,既是保障劳动者就业选择权的实现,也是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充分利用,赋予劳动合同双方一个考察和选择的权利,使劳动力资源能够得到合理配置,使社会生产力最大程度地发挥作用。通常情况下,用人单位招聘人员时,除对劳动者的基本条件及初步印象外,还需要在试用期内对劳动者的个人品性、责任心、忠诚心和实际工作能力等进行综合考察,最终决定劳动者是否符合录用条件。
因此,法律规定在试用期内,对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劳动者,用人单位有权行使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权。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录用条件是用人单位确定所要聘用的劳动者的最终条件。招工条件可以相对简单,以吸引更多的求职者到用人单位面试。录用条件则应尽量严密、完善,包括考核依据和考核办法。用人单位可在其员工手册等劳动规章制度中针对岗位要求规定录用条件,也可以在劳动合同中对某一岗位的录用条件进行明确约定。用人单位在招聘时或录用后,有义务向劳动者明确“录用条件”。
一般来说,用人单位会有“行为举止符合公司礼仪”之类的要求。但即便有这方面的培训,员工偶尔倒茶的手势不到位,用人单位立即解除劳动合同,显然过于严苛。只有当员工故意违反公司礼仪方面的规定,或者屡教不改,才属于“行为举止不符合公司礼仪”。另外,如果试用期员工的表现明显违反了一般人在工作中的注意义务,并给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用人单位也可以按“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劳动合同。
试用期是劳资双方建立稳定劳动关系的缓冲期,用以增进了解并双向选择。在该期间,双方的解除劳动合同条件均相对宽松,但也应当依法行使。根据举证规则,用人单位对解除行为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
同时,对于劳动者是否符合录用条件的考察权在于用人单位或用工单位。而一个人的工作能力涉及到诸多方面的外在表现,其中某些方面可以用考核指标的方式进行量化;而另一些方面诸如沟通、协调与领导能力等方面,确实难以进行量化,而试用期员工的直属下级、同事、客户以及学生等人作为与其工作接触最为密切的人员,对其工作能力的评价是最直接和客观的。
司法实践中,有关部门会考察用人单位对于试用期员工的考核流程是否公正。如果上述人员相应评价、指出的相应问题亦具有共性,能够互相印证,且试用期员工并无证据证实征询对象存在足以影响本案处理结果的利害关系,亦无证据推翻上述征询对象的征询意见,以上人员对其作出的评价,可以作为其不符合岗位录用条件的证明。
所以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届满之前要有具体的考核行为,且得出客观的考核结果。用人单位在进行试用期员工的考核过程中,不单单是要把试用期考核表制作出来,更重要的是让新员工在公平公正的环境下完成考核。
当然,对于试用期员工考核流程的要求,实践中有关部门会结合企业的具体情况作出不同程度的要求。对于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对于考核流程会相对较高。但本案中洪和发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小,日常经营活动均由黄碧英夫妇进行,所以法院认为黄碧英夫妇所提供的客户反映具有客观性。洪和发经营部以试用期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与程某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
【法条链接】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