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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4月劳动争议典型案例解析

1.企业从长宁搬至浦东,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

 

【案情介绍】

  岳景蒙与捷温汽车技术咨询(上海)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为上海。后捷温汽车公司因经营需要,决定由原办公场所搬迁至新办公场所,岳景蒙居住地至新办公场所可以通过地铁13号线直达。岳景蒙认为,其居住地点为上海市普陀区,距离原长宁区的工作地点时间在20分钟内,但距离浦东新区新工作地点距离遥远,严重影响岳景蒙的工作与生活。2021年4月27日,岳景蒙向捷温汽车技术咨询(上海)有限公司邮寄声明,明确以捷温汽车技术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单方变更劳动合同履行地,严重损害其利益,导致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

  岳景蒙经劳动仲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捷温汽车技术咨询(上海)有限公司支付岳景蒙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0,000元、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替代通知期工资11,000元。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21年11月3日作出判决:驳回岳景蒙的全部诉讼请求。

  岳景蒙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岳景蒙以捷温汽车技术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单方变更劳动合同履行地,严重损害其利益,导致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该理由确不属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

【争议焦点】

  捷温汽车技术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应否支付经济补偿?

【裁决结果】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分析点评】

  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必须具备以下要件:第一,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第二,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对于何谓“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原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作出了解释,即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如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并且排除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情况。

  司法实践中,因用人单位整体搬迁导致劳动者工作地点变更、通勤时间延长的,是否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需要考量搬迁距离远近、通勤便利程度,结合用人单位是否提供交通工具、是否调整出勤时间、是否增加交通补贴等因素,综合评判工作地点的变更是否给劳动者的工作和生活带来严重不便并足以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首先,要看搬迁距离远近和通勤便利程度。法律或裁判口径没有统一规定多少公里以上属于“搬迁距离远”,主要还是依据一般人的判断标准,判断是否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当然,如果完全根据个案情况进行酌情处理,可能造成裁判标准的不统一,容易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因而有必要对这一问题的裁判标准作出统一规定。但从搬迁的路程远近、上班所需时间长短的角度难以作出合理的划定,故以是否在同一行政区域内为标准进行区分,是比较妥当且便于执行的方法。

  一般来说,上海企业在市中心区内搬迁,不作为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即劳动合同可以正常履行。在此情况下,用人单位书面要求至新地点上班,员工拒绝履行原合同的,用人单位以员工连续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予以支持。

  其次,要看用人单位是否采取了弥补措施,如提供交通工具或者增加交通补贴,是否调整出勤时间等。一般来说,上海企业从中心区搬到郊区,或从郊区搬到郊区,凡是明确安置方案(如安排班车、发放交通费、推迟到岗时间等)的,也不作为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即员工应当继续履行合同;未明确安置方案的,则作为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如果用人单位已经采取适当措施降低了搬迁对劳动者的不利影响,搬迁行为不足以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劳动者不得以此为由拒绝提供劳动。

  再次,要看是否搬出同一本行政区域。企业搬迁对于劳动者影响不仅体现在上下班的通勤上面,还体现在一些职工户籍、子女学籍、最低工资标准、社会保障等社会利益上面。上海企业从本市搬到外省市的,也作为《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如企业搬迁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劳动者没有必须履行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义务。劳动者拒绝到新岗位工作的,用人单位不能按违纪处理。但如用人单位不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亦不能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的,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差额,并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要求支付经济补偿。

  但如企业搬迁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劳动者不能拒绝履行劳动合同,否则用人单位可按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处理。

  本案中,即便企业搬迁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但企业尚未解除劳动合同,也没有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但劳动者即以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故法院不支付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

【法条链接】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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