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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3月劳动争议典型案例解析
5.公司的客户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
【案情介绍】
精匠公司成立于2019年6月4日,经营范围包括眼镜的技术研究;工业产品设计;商务信息咨询;货物进出中、信息进出口等。
2019年6月3日,精匠公司与徐某签订《劳动合同》及《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精匠公司聘用徐某从事BD(业务开发)岗位工作,工作内容为开发客户、与开发成功的客户进行交易对接;工作期限自2019年6月3日起至2022年6月2日止;徐某在精匠公司工作期间及其后的任何时间,均不得向精匠公司以外的任何人透露或为本人在精匠公司的工作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使用下列信息或秘密,包括但不限于精匠公司或其关联公司的任何保密或专有信息或商业秘密;精匠公司或其关联公司从他方获得并有义务作为保密或专有信息处理的任何信息。2021年9月17日,徐某申请离职,并于2021年9月30日与精匠公司办理离职交接手续。
徐某在职期间,通过精匠公司公司邮箱开发客户,其中包含对JULBO品牌公司工作人员EmmanuelAUROUSSEAU(通过邮箱)提供的意向订购产品(含眼镜图纸、样品)进行报价。精匠公司与徐某双方确认如交易成功,利润为交易额的20%左右计22000余元。2021年9月初,徐某到案外人温州康城眼镜进出口有限公司应聘,过程中提出其与JULBO品牌公司工作人员有在接洽。徐某在提出离职前,将其与JULBO品牌公司工作人员EmmanuelAUROUSSEAU之间的电子邮件发送给kc20@kceyewear.com及徐某个人邮箱,并将上述邮件从bd2@project-sh.com邮箱中删除。徐某离职前未告知精匠公司其与JULBO品牌公司开发情况,交付内容亦不包含上述电子邮件。后经精匠公司催讨,徐某于2021年10月份将JULBO品牌公司提供的样品交还。
温州康城眼镜进出口有限公司在徐某到其公司任职前,也曾与JULBO品牌公司其他工作人员存在业务接洽。徐某自认其到温州康城眼镜进出口有限公司工作后将其在精匠公司公司任职期间掌握的JULBO品牌公司的相关信息与温州康城眼镜进出口有限公司已有JULBO品牌公司的相关信息进行整合,继续与JULBO品牌公司进行接洽,但目前仍处于接洽开发阶段,尚未达成合作。
精匠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徐某承担精匠公司客户流失费用、项目开发费用20000元。
【争议焦点】
精匠公司请求保护的特定客户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
【裁决结果】
法院判决徐某赔偿精匠公司损失20000元。
【分析点评】
《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第九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商业秘密具有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3个特征,分为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对技术信息、经营信息进行了进一步解释。据此规定,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经营信息。前款所称的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
本案中,精匠公司主张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包括JULBO公司对产品的需求意向及提供的产品图纸、精匠公司出具的报价等,上述信息显然无法在公开领域内轻易获得,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同时掌握上述信息可以把握交易机会,从而获得收益,上述信息具有商业价值。精匠公司在徐某入职前与其签订了包含保密约定的《劳动合同》《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且要求徐某通过公司邮箱开发客户,采取了合理的保密及防范泄密的措施。综上,精匠公司主张的JULBO公司对产品的需求意向等信息能够认定为商业秘密。
徐某在精匠公司工作期间,违反保密义务,将包含案涉商业秘密的电子邮件转发至其他单位及其个人邮箱,并将相关电子邮箱内容从原公司邮箱中删除,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赔偿数额,按照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为公众所知悉的,人民法院依法确定赔偿数额时,可以考虑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认定商业价值,应当考虑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本案中,关于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法院综合考虑案涉信息的商业价值、徐某主观过错、双方的陈述意见等因素,酌定徐某赔偿精匠公司20000元。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经营信息。前款所称的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