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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3月劳动争议典型案例解析
3.门卫值班后“猝死”,公司是否应担责?
【案情介绍】
孙茂华受雇营口新型硅制品有限公司从事门卫工作,双方于2020年6月15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20年6月15日起至2021年6月14日止,工作时间为工作24小时,倒班休息24小时。
2020年7月17日孙茂华当班。2020年7月18日孙茂华由保卫科长孙忠清安排为杨孝满“打替班”。2020年7月19日7时,工友曹大铭发现孙茂华身体不适,报告保卫科长并将其送至医院治疗。大石桥东寰医院建议住院观察,孙茂华之子不同意,带孙茂华回家,当日晚19时,孙茂华病情加重,打“120”送东寰医院治疗,19时30分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心脏骤停。7月21日,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孙茂华死因符合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猝死。2.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发作常常与情绪激动、疲劳、饱食、大量吸烟和饮酒等因素有关。
大石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孙茂华之子不服,向法院起诉,要求营口新型硅制品有限公司赔偿孙茂华的死亡赔偿金861,020.00元,丧葬费41,1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
【争议焦点】
硅制品公司是否应当对孙茂华的死亡承担侵权责任?
【裁决结果】
法院判决硅制品公司赔偿孙茂华家属190,426.30元。
【分析点评】
本案案由非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应为侵权责任纠纷。因为孙茂华死亡未被认定为工伤,故本案不属于工伤保险责任纠纷。本案中,孙茂华的猝死未被认定为工伤,但硅制品公司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违反劳动法有关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的规定,存在过错,侵害了孙茂华的合法权益,故本案案由应为侵权责任纠纷。
硅制品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关键在于在孙茂华顶替工友的加班行为中公司是否侵权,是否存在过错;孙茂华的加班行为与其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首先,在孙茂华顶替工友的加班行为中公司存在侵权,存在过错。其一,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个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个小时,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用人单位不得违法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
本案中,在孙茂华猝死前两个工作日时间内,即2020年7月17日至2020年7月18期间,孙茂华连续工作48小时,已超过劳动法规定的平均每周工作时间,孙茂华从事的工作为工作24小时,换班休息24小时。据此,孙茂华存在加班情况,在孙茂华死亡前的一段期间内,其工作时间以及延长的工作时间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因此针对孙茂华的加班行为,用人单位存在侵权。
其次,根据当事人双方提供的现有证据,对孙茂华的加班行为与其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均未能形成证据优势,故无法得出其加班与其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必然直接的因果关系的结论,但该因果关系本院亦无法排除。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孙茂华死因符合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猝死;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发作常常与情绪激动、疲劳、饱食、大量吸烟和饮酒等因素有关。世界卫生组织对猝死的定义为“平素身体健康或貌似健康的患者,在出乎意料的短时间内,因自然疾病而突然死亡”。说明猝死系因患者的自身疾病死亡,死亡起因于患者身体内部原因,但长时间内工作内容多、工作强度高、工作压力大以及不健康的生活作息会有损身体健康,亦是一般人均知晓的生活健康常识。孙茂华在大石桥东寰医院门诊病历并未明确显示其存在疾病,其在医院回家后,中途也未至其它场所参加可能有损健康的活动,而孙茂华死亡前一断的时间内其工作时间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有密集的加班行为存在,其死亡当日也是在早上7时许下班休息,因此根据当事人双方提供的现有证据,虽无法得出孙茂华加班与其猝死之间存在必然直接因果关系的结论,但根据孙茂华的工作时长、加班情况以及其当日加班后就诊、回家休息过程中猝死这一过程的紧密度,并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该因果关系亦同样无法排除。
在本案因果关系参与度无法查明确定的情况下,法院根据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和公平合理原则,酌定由硅制品公司对孙茂华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孙茂华死亡的合理损失共计952,131.50元,其中:1.死亡赔偿金861,020.00元,(因孙茂华死亡时不满60周岁,参照辽宁省2022年人身损害案件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为43,051.00元/年*20年);2.丧葬费41,111.5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硅制品公司承担20%的侵权赔偿责任,即190,426.30元。
【法条链接】
根据《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个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个小时,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