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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2月劳动争议典型案例解析

4.用工单位违法转包如何承担替代责任?

 

【案情介绍】

  宇鑫公司作为甲方、李海涛作为乙方签署有《武汉滨湖尚城项目作业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武汉滨湖尚城项目精装修工程(泥工分项工程)”,“工程工期:2019年3月15日(开工)至2019年6月30日(完工)”;甲方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乙方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劳务作业人员工资;本工程甲方委派江飞为现场负责人,乙方委派李海涛为现场负责人,共同负责履行本合同的各项约定。

  2019年4月1日,曹祥平至武汉滨湖尚城项目工地从事泥瓦工工作。2019年9月29日,曹祥平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九级。

  2020年10月15日,曹祥平向武汉市江夏区失业保险管理办公室申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20年11月25日,曹祥平收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251元。

  2021年5月27日,曹祥平向武汉市江夏区失业保险管理办公室申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021年7月28日,曹祥平收到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3,840元。

  2021年7月2日,武汉市江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立案受理曹祥平就本案诉请等事项的仲裁申请。该会裁决:宇鑫公司支付曹祥平停工留薪期工资33,9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760元,驳回曹祥平的其他仲裁请求。宇鑫公司对此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判决上海宇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需支付曹祥平停工留薪期工资33,930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760元。

【争议焦点】

  宇鑫公司是否应支付曹祥平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裁决结果】

  对曹祥平要求宇鑫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3,9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760元的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分析点评】

  曹祥平系李海涛招聘,接受李海涛的日常管理,并由李海涛发放日常工资,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根据2005年5月25日发布并实施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013年4月25日发布并执行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2014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作为用工单位的宇鑫公司理应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不过,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与工伤保险责任承担的范围并非同一概念。曹祥平与李海涛之间建立了劳务关系,曹祥平与宇鑫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支付之前提条件。如果将全部责任优先确定由宇鑫公司承担,有违《工伤保险条例》的制定目的。

  工伤保险制度的设立目的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本案中,宇鑫公司并非曹祥平的用人单位,也依照建筑业工伤保险相关规定为曹祥平缴纳了工伤保险,曹祥平要求宇鑫公司支付《工伤保险条例》中由用人单位承担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依据不足。故对曹祥平要求宇鑫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3,9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760元的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法条链接】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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