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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12月劳动争议典型案例解析

3.公司临时毁约弃用毕业生被诉赔1万5

 

【案情介绍】

  2022年6月6日,小高顺利通过多某公司组织的线上与线下面试,收到多某公司发出的《录用通知书》,被录用担任大客户部—营销经理职务,人力资源部的同事口头告知小高的基本工资为7000元,另有提成。

  当时,小高表示接受此录用岗位,同意月底前报到,并迅速拒绝了其他公司发出的offer。就在小高以为“稳了”的时候,他却在6月15日收到多某公司取消对其录用的通知。

  “你很优秀,但是销售能力有所欠缺,老板没有签批。”小高追问原因后,得到了这样的回复。

  多番沟通无果,小高将多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两个月工资的预期利益损失、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5万余元。

  多某公司辩称,根据公司大客户部收到各销售市场的反馈,目前各地销售工作存在重大困难,业绩压力大,用人需求不同以往,需要专业对口,而小高的专业不完全对口,故公司无法继续录用高某。且公司发出录用通知到取消录用不过9天,不足以影响小高失去其他工作机会,小高诉请的预期利益损失不应得到支持。

【争议焦点】

  小高诉请的预期利益损失是否应得到支持?

【裁决结果】

  香洲法院经审理判决支持小高要求多某公司赔偿交通费和预期利益损失的诉讼请求。

【分析点评】

  录用通知的法律性质是邀约。根据合同法的一般原理,合同的成立要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程序,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合同成立,对双方产生约束力。

  实践中,录用通知书是用人单位发出的意思表示,由用人单位向特定劳动者发出,录用通知书发出的目的是用人单位意欲与劳动者缔结劳动合同关系。一般来说,录用通知书具有工作地点、工作岗位、薪资待遇等内容,录用通知书经劳动者承诺,即对用人单位具有约束力。

  如用人单位要撤回要约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在新媒体时代,普遍使用电子邮件,录用通知在发出后即到达了应聘者邮箱,一般不大可能再撤回录用通知。

  用人单位在应聘人员做出承诺之前,可以撤销录用通知书,但是撤销通知书必须在应聘人员做出承诺之前到达。但如果录用通知中向应聘者明确了约定回复期限的,在回复期限内,即便应聘者尚未回复,用人单位也不可单方撤销录取通知书。

  还有一种情况,用人单位也不可能单方撤销offer,就是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诸如辞职或拒绝其他录用通知等。

  如果用人单位发出了录用通知后再单方面无正当理由撤销,劳动者可向用人单位主张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缔约人故意或过失违反先合同义务而对造成信赖利益的损失时应依法承担的民事责任。所谓先合同义务,是指缔约人双方为签订合同而互相磋商,依诚实信用原则逐步产生的注意义务、而非合同有效成立以后所产生的给付义务,它包括互相协助、互相照顾、互相保护、互相通知、互相忠诚等义务。

  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是以民法中的重要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劳动合同法》并未明确提出这一制度,但从该法的第八条、第九条可以看出,立法者规定了劳动合同缔约双方订立劳动合同时应承担的先合同义务,由此可见,立法者对于劳动合同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是给予肯定的。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最基本的原则之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也必须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倘若用人单位承诺给予劳动者工作岗位后又取消,且未能及时通知劳动者,导致劳动者因为错误的信赖而失去原本的工作岗位,即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劳动法领域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缔约一方当事人过失行为发生在劳动合同生效前的缔约阶段。

  其次,缔约一方当事人违反了双方当事人为订立劳动合同进行磋商过程中,基于当事人之间的接触和信赖关系所产生的先合同义务,这是一种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一种附随义务。

  再次,当事人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具有可归责性。用人单位承诺给予劳动者工作岗位后又取消,且未能及时通知劳动者,这种利用其优势地位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存有过错。

  缔约相对人有利益损失。主要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彼此之间产生的信赖利益。

  先合同义务违反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用人单位由于违反先合同义务导致劳动者失去原本的工作岗位。如果是劳动者自己有过错、不可抗力等场合,就构成合法的抗辩理由,就不会产生缔约过失责任。

  司法实践中,考虑到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除了包括为缔约合同所直接受有的损失,还应包括由于对方的过失而造成的订约机会丧失而受有的损失。在确定赔偿责任时,可以考虑以用人单位所承诺的月工资标准,乘以劳动者寻找新工作的合理时间,作为用人单位最终所应赔偿的数额。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五百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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