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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11月劳动争议典型案例解析
3.“为完成工作不算加班”的约定有效吗?
【案情介绍】
刘某于2012年7月13日至2017年12月31日任职于东莞某食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2018年1月1日,刘某入职,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一)工资结构:乙方的工资结构包括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加班费、津贴或者补贴、奖金。1.正常工作时间工资3176元……2.加班费:(1)安排加班:……乙方实行岗位责任制,应在工作时间完成本职工作,并不就延长工作时间要求支付加班费或补休;星期六依甲方安排加班,甲方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加班费;星期日或法定节假日加班,须事先提出申请并经甲方管理层批准:a.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依法支付加班费;b.星期日加班在甲方规定的时间内补休,否则视为自动放弃补休权利。……(3)乙方加班费计算基数为:3176元。……(六)在被雇佣期间,乙方为甲方所属的集团公司旗下的任何分、子公司连续服务的时间可以累计计入乙方为甲方提供服务的时间。”
2021年5月27日,刘某向公司出具通知书:“由于公司长期存在加班情况且拒绝支付近几年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而且在劳动合同到期后公司拒绝与我续订劳动合同……我决定辞去物流组长相关工作,特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庭审中,刘某确认收到上述通知书。刘某在公司实际工作至2021年6月26日。
后刘某向杭州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19年10月31日至2021年5月12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3238.42元、2019年4月7日至2020年12月27日休息日加班工资2633.96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7805.92元。
杭州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公司向刘某支付2延长时间加班工资1793.34元、休息日加班工资419.82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7805.92元。后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
“为完成工作任务延长工作时间不算加班”的约定有效吗?
【裁决结果】
法院判决东莞某食品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向刘某支付2019年10月31日至2021年5月12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1793.34元、2020年8月29日、9月19日、9月26日、10月7日、10月8日休息日加班工资419.82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7805.92元。
【分析点评】
《劳动合同法》第31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根据刘某提交的打卡记录显示其存在加班事实。庭审中,公司对安排被告周六加班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对员工主张的延长工作时间提出异议。公司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员工手册的规定,公司实施加班审批制度,如员工因工作需要加班则须事先提出申请并经管理层审批同意,否则不视为加班。
加班需要占用劳动者的休息时间,只有在劳动者自愿的情况下才可以安排加班。所谓员工的工作任务没完成就应服从加班,这种说法是没有依据的。尽管法律并未完全禁止用工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就加班时间进行约定,但是《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本案中,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员工实行岗位责任制,应在工作时间完成本职工作,并不就延长工作时间要求支付加班费或补休;但该条款限制了劳动者依法获得延长时间加班工资的权利,应为无效条款。
故法院对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对刘某主张的加班事实予以采信。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刘某加班工资,故刘某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符合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法条链接】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