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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7月劳动争议典型案例解析
2.假期最后一天职工返程出车祸是否算工伤?
【案情介绍】
王志国系重庆长安跨越车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2018年4月5日至7日为清明节法定节假日,公司安排冉某某、唐某某、程某分别为假期值班领导。4月7日18时许,由员工陈某驾驶小型客车搭乘王志国及员工刘某从重庆市江北区王志国家中出发,共同返回公司所在的万州区。19时55分许,当车辆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出城方向1672KM处时追尾撞击前方由驾驶人刘某某驾驶的渝GFJ160号小型客车,致使王志国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4月10日,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认定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由驾驶人陈某某承担全部责任。
4月28日,王志国向万州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万州区人社局审查认为,2018年4月7日是清明节假期,不是工作日,而重庆长安公司《关于对渝万往返乘车安排的通知》主要是规范渝万往返员工的乘车安排及费用报销问题,对“返万时间原则上为假期最后一日”的表述,并不是要求员工于假期最后一日上班,而是提醒员工第二天按时上班,故王志国于2018年4月7日前往万州的目的是为了休息,而不是上班,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班途中。万州区人社局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王志国不服,向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市人社局决定维持被告万州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王志国不服,认为家住重庆江北区,距离第三人经营地和职工宿舍约280公里,惯常往返居住地和工作地的方式是乘坐第三人配备的小型客车,并在假期最后一日返回工作地,结合家庭与公司的距离、惯常往返两地的方式和时间、公司上下班时间安排等情况,自己于假期最后一日返回万州是为及时、正常开展工作,符合公司要求和常理,且自己分管的质量部在2018年4月7日正常开工,自己具有对当日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检查监督的职责,故自己返回万州的目的是为上班,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认定工伤的规定。王志国向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万州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争议焦点】
王志国于2018年4月7日18时左右返回万州是否属于上班途中?
【裁决结果】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决:一、撤销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7月4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撤销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1月6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三、责令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审宣判后,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分析点评】
对“上下班途中”的判断标准,需考量职工行程的意图是否为“上下班”、及其在“上下班”意图之下实施了出行行为,同时兼顾考虑职工的出行时间是否属于“合理时间”,出行路线是否属于“合理路线”。
具体到本案,重庆长安公司关于清明节的放假通知中载明了2018年4月8日职工应正常打卡上下班,亦要求职工返万时间原则上为假期最后一日,结合王志国家庭住址距离万州工作地约280公里及惯常节假日最后一日返回万州上班等因素,表明王志国4月7日返回万州的目的是为次日上班,其出行意图明确。囿于出行路途较远、驾车亦需花费三至四小时左右时间这一情况,为避免迟到和为次日正常开展工作做好充分准备,王志国于前一日18时左右返回工作地符合常理常情,也符合公司要求。如认为职工必须在工作日出行才属于“上下班途中”,而不考虑职工出行的意图和合理因素,则可能不利于保护如王志国这类职工在《工伤保险条例》之下的合法权利。《工伤保险条例》本属于社会法范畴,其立法宗旨是为分担用工主体的用工风险和保障职工合法权利,在运用该条例考量具体案情时,普遍倾向作有利于职工权利的理解。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考虑王志国出行意图、路程、所需时间及公司考勤要求和王志国在该要求下惯常通勤模式等因素,认定王志国在2018年4月7日18时左右从家中出发返回工作地万州,其行程和时间符合上班途中“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要求为宜。因此,王志国在该行程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应属于工伤。
【法条链接】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被告万州区人社局具有作出本案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责。被告市人社局作为被告万州区人社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作出本案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第(三)项: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或者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