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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5月劳动争议典型案例解析
1.员工离职拒不返还公司的微信号,被判赔12万
【案情简述】
2020年10月9日,袁某等入职某公司销售岗位。该公司从事职称评定业务。同日,双方签订《竞业禁止及商业保密协议》,约定:“袁某等对其因身份、职务、职业或技术关系而知悉的甲方商业秘密(包括甲方的酬薪体系)均应严格保守,保证不被披露或使用,包括意外或过失。服务关系结束后,袁某等应将与工作有关的资料、数据、材料、客户名单等一并交还公司。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分配给袁某等的手机号码、微信、QQ、客户资源、文件材料等。”
同日,公司向袁某等发放了工作手机卡及微信号。
2021年4月17日,袁某等通过微信向公司提出辞职,未履行法定的离职手续并带走了公司提供的SIM卡及微信号。经公司了解得知,湖南职称通公司成立于2021年4月7日,发起设立的股东为袁某等,该公司的主营业务与原告一致。
公司就袁某等离职员工及所成立的公司提起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诉讼,请求确认五被告构成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判令五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含有全部客户信息的业务微信;五被告停止侵权,两年内不得从事或开展同种经营业务;五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万元。
袁某等辩称:公司手机微信中的微信好友并不符合商业秘密的特征,不属于商业秘密。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仅为袁某等手机中的微信(已绑定被告的个人身份信息,具有身份属性)微信好友通讯录,并没有实际的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意向、内容等信息,不具有秘密性的特征,公司也未就该微信好友通讯录在交接给袁某等时采取安装监控软件等保密手段,公司也未就其采取了与其商业价值相当的保密措施提供任何证据,因此公司认为存储在袁某等手机微信中的微信好友通讯录并不符合构成商业秘密的法定条件,不属于商业秘密。
【争议焦点】
离职职工取得公司微信客户信息不归还行为是否属于侵害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裁决结果】
法院判决如下:确认四被告构成侵害原告的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且不得将原告的商业秘密进行传播、利用直至相关信息已为公众知悉;被告四人向原告返还业务微信;被告四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共计人民币120000元。
【分析点评】
根据法律规定,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中,应同时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三个特性,其构成与相关公知信息的一般客户信息不同。对于某公司主张的被告手机微信的客户名单是否属于商业秘密,应从是否具有上述三个特性作出判断。
首先,本案中,公司所主张的涉案客户名单应当属于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该客户名册公司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该客户名册包含了客户的名称、工作单位、联系方式、交易意向等特殊信息,该信息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应当认定为具有秘密性。
其次,本案中,获得涉案客户会节约交易成本,增加交易机会,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增加交易机会,能为公司带来竞争优势及经济利益。
再次,保密措施是保持、维护商业秘密秘密性的手段。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的保密措施应当表明权利人保密的主观愿望,并明确确定作为商业秘密保护信息的范围,使义务人能够知悉权利人的保密愿望及保密客体,并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露。本案中,公司与新入职工作人员签订《竞业禁止与保密协议》,劳动合同中也有相关保密条款的约定,公司将涉案微信号采取绑定公司专人手机,将涉案微信公众号内部的客户名单每日上传到EC管理系统,该系统采取账户密码验证登录等形式,商业秘密的保护毕竟在技术上依然存在困难,对行为人保密措施的认定标准不宜过高,公司采取的上述措施以上足以认定其对涉案客户名单采取了一定的保密性措施。综上,公司的涉案客户名单具有商业秘密的一般特征,应当认定属于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
本案中,袁某等入职某公司成为业务员,接触到了涉案客户名单,但在工作半年便未履行任何法定离职手续自行离职,将从公司领取的用于工作的添加客户的微信号未返还公司擅自带走,并不久将所绑定的手机号进行更改,以上行为足以认定该四被告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原告的商业秘密,构成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犯。
【法条链接】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项: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三款规定,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经营信息。
前款所称的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