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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4月劳动争议典型案例解析

2.离职证明上可写“与公司存在劳动争议”吗?

 

【案情介绍】

  宋某是A公司员工,A公司已为宋某开具《劳动关系解除证明》,内容为“宋某身份证号×××,自2016年8月15日至2018年8月13日止为A公司的员工,于2017年12月20日与公司正式解除劳动关系,与公司存有劳动争议,特此证明!此证明一式两份,劳动关系解除人员和公司各保留一份。”本人签字处显示“宋某”字样,下方显示加盖A公司公章。

  宋某主张其要求A公司重新开具离职证明的原因为,上述《劳动关系解除证明》中载明的“与公司存有劳动争议”,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4条的规定,导致其无法入职其他单位,故A公司应赔偿其自2018年3月16日至重新开具离职证明之日的误工损失(每月6600元)及社会保险与住房公积金费用(每月1068.6元)。

  宋某就其主张提举了以下证据:1.工资条。宋某主张为其在A公司工作期间的部分工资条,内容显示部分“应发合计”一项为6600元。2.证明扫描件。显示系案外单位北京某某绿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内容为“宋某于2018年5月30日应聘我公司施工主管,月薪15000元,因提交的离职证明内容不妥(‘与公司存有劳动争议’),不能正式入职我公司。”下方显示加盖上述案外单位公章,日期显示为2018年6月12日。A公司认可工资条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扫描件的真实性。宋某表示其并无证明的原件。本案诉讼庭审过程中,宋某与A公司均确认,开具《劳动关系解除证明》时双方确存在劳动争议纠纷,尚在仲裁期间。

  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A公司重新为宋某开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格式的离职证明,同时声明原离职证明无效;2.A公司赔偿宋某自2018年3月16日至重新开具离职证明之日期间的误工损失(赔偿标准按每月6600元计算);3.A公司全额赔偿宋某2018年3月16日至重新开具离职证明之日期间的社会保险与住房公积金费用(标准按每月1068.6元计算)。

【争议焦点】

  离职证明中可否包含对劳动者不利事项?

【裁决结果】

  一审法院对宋某请求亦不予支持。宋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再审驳回宋某的再审申请。

【分析点评】

  离职证明虽然不属于合同内容,但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必须履行。离职证明对单位而言,是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终结劳动关系的最明确的证据,是对其他用人单位和社会的公示。对离职员工而言,是转移社保和申领失业保险金的证明和必要材料。

  出具离职证明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4条:离职证明必须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

  离职证明必须注明以上法律条例中注明的必备项,同时还应写明开具证明的具体日期,并加盖公司公章。除此之外,离职证明也可作为产生劳资纠纷时的重要凭证。基于其用途,离职证明还应该包含一些可备项:员工姓名、身份证号码、入职日期、离职日期,所在部门、担任职务及其他竞业协议需交代的事项。

  至于离职证明中可否包含对劳动者不利事项,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观点。

  北京市2019年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典型案例中,房地产经纪公司向姜某出具的《离职证明》中载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系姜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

  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首先,劳动者是否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以及公司是否合法解除,均属于双方存在较大争议的事项,对于双方争议的事项,只有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有权依法作出认定,公司作为争议一方,无权就双方之间的争议事项向离职劳动者将来的供职单位作出有利于己方的、带有主观倾向的、结论性的认定。

  其次,为防范用人单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利用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机会,变义务为“权力”,《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专门对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内容进一步作出明确限定:“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的期限、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显然,上述法定内容均属关于劳动合同履行的基本信息,具有客观性,不带有主观性,且易于证明、不容易起争议。

  用人单位及时依法向劳动者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系法律苛以用人单位的后合同义务,而公司利用信息的不透明,向离职劳动者将来的供职单位作含有价值评判性质的、不属于法定内容的、不利于劳动者的记载,给劳动者的再就业制造障碍,该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也是对法定义务的违反。

  但此案中广东地区的法院认为:A公司向宋某出具的《劳动关系解除证明》载明了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等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宋某主张证明中所载“与公司存有劳动争议”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但该第二十四条并未就用人单位开具劳动关系解除证明的内容进行禁止性规定。且本院认为,“劳动争议”不仅指进入仲裁或诉讼程序的劳动争议,宋某于离职后提起以A公司为被申请人、以加班费等为请求事项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正反证了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确存在劳动争议。故宋某要求A公司重新为其开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格式的离职证明、并声明原离职证明无效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法条链接】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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