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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11月劳动争议案例
4.辞职信写明“30天后走”,公司第8天就让走人,违法吗?高院判了!

 

【案情简介】

2022年3月,吴某怀揣着职业理想入职广东京某公司,担任商业改善分析岗。凭借专业能力,他在短短半年内站稳脚跟,3月至8月的平均月薪达到16928.03元。本以为会稳步发展的职场之路,却因对公司企业文化、价值观及部门行事作风的不认可,走到了十字路口。

9月22日,吴某通过电子邮件向公司递交辞职信,明确告知“最后工作日为2022年10月21日”,履行了提前三十日通知的义务。让他意外的是,仅一周后,公司便在9月29日向其出具《离职证明》,载明双方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理由为“员工个人原因主动申请离职”。

“我明明约定好10月21日离职,公司凭什么提前让我走?”吴某认为公司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随即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赔偿金34000元。2023年3月31日,仲裁委支持了吴某的诉求,裁决公司支付赔偿金33856.06元(以其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

公司不服仲裁结果,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吴某已明确指定离职日期,公司未经协商便在9月29日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判决公司按仲裁金额支付赔偿金。

面对一审败诉,公司坚持上诉。其核心主张是:《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提前三十日”,是给公司的缓冲期而非劳动者的“特权”,法律并未要求公司必须等到三十天期满才能办理离职,何时解除劳动关系属于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且有相关生效判决支持该观点。公司还提出,早在9月24日就已回复吴某,同意其离职并提议9月29日为最后工作日,这并非单方强制解除。

吴某则反驳,自己提交的是“辞职信”而非“辞职申请”,是依法履行提前通知义务,无需公司批准,双方劳动合同应合法存续至10月21日,公司提前解除的行为构成违法。

二审法院的审理思路发生了转变。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立法初衷,是赋予劳动者单方无因解除权的同时,让用人单位有时间弥补岗位空缺,并未规定用人单位必须等待三十天期满才能同意离职。本案中,公司根据工作安排在三十天内确定离职生效日,属于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权。最终,二审判决撤销一审结果,改判公司无需支付赔偿金。

吴某仍不服气,向广东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高院经审查后明确指出,吴某将“提前三十日通知”理解为“公司必须等待三十天期满”,是对法律规定的误解。公司在吴某提出辞职后,三十天内确定离职日期的行为合理合法,二审判决并无不当。

【争议焦点】

辞职“提前三十日通知”,是否意味着公司必须等待三十天期满?

【判决结果】

广东高院驳回吴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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